《民法典》详解 – 第四百四十三条:基金份额质权、股权质权

      第四百四十三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 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经出质人与 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 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条文要义
      基金份额质权,是指以基金份额为标的而设立的质权。股权质权, 是指以股权为标的而设立的质权。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 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股权是由股份、股票来表彰的,股权质权也就表现为以股份、股票质 押。依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的股权、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的股权、 非公开发行但股东在200人以上的公司的股权等的表现形式均为股票, 其发行、转让等行为都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登记。基金份额是指 基金管理人向不特定的投资者发行的,表示持有人对基金享有资产所有 权、收益分配权和其他相关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凭证。
      基金份额、上市公司股票质权的设立,须经登记结算机构登记后生 效。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托管与结算服务 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目前,我国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就 是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下设深圳分公司和上海分公司。以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出质的,应当在中国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 公司办理出质登记,而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出质的,应当在 中国登记结算公司深圳分公司办理出质登记。基金份额的登记结算适用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规定。
      以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出质的,或者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 自办理出质登记时发生效力。《担保法》第78条第3款规定:“以有限责 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 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故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 实践中存在的做法是将质押合同记载于股东名册。但在《物权法》生效 后,该规定已为《物权法》第226条所取代,将质押合同记载于股东名 册并不能发生质权设立的效力。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 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变价款,应当向质 权人提前清偿债务,也可以进行提存,实现质权。不过,虽然出质人无 权转让基金份额、股权,但出质人与受让人所签订的转让合同并不因此 无效,受让人也仍然有权请求出质人转移股权,只是股权因被质押无法 转移,受让人只能在基金份额、股权质权上的质权消灭后再取得股权, 或者请求出让人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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