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详解 – 第四百四十四条:知识产权质权

      第四百四十四条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 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知识产权中 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是出质人 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 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 存。
条文要义
      知识产权质权,是指以知识产权的财产权为标的而设立的质权。以 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 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为要式行为。专利权、著作权属于兼具人身性质 与财产性质的权利,而只有财产性质的权利可以转让,故而专利权、著 作权中可以出质的是其中的财产权利。在著作权中,可以质押的权利是 复制权、展览权、播放权、制片权等财产权利;在专利权中,可以质押 的权利是独占权、转让权、许可权等财产权利。在知识产权质押合同 中,应当载明出质的是著作权、专利权中的哪一项或几项权利。至于注 册商标专用权,其属于纯粹的财产性质权利,故而可以整体出质。本条 所直接列举的知识产权类型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但可 以出质的知识产权并不局限于此,植物新品种权、邻接权中的知识产 权、依法可以转让的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权、计算机软件和集成电路布图 设计权均为可转让的财产权,可以用于质押。至于商号权,虽然其 性质也属于一种知识产权,但市场主体的商号权同自身的商誉不可分 割,兼有财产权与人格权的双重属性,因而商号权不得单独作为知识产 权质押的标的。
      知识产权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商标专用权质 押登记机关是国家知识产权局,由它具体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以 依法可以转让的专利权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应当向各自的管理 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国家知识产权局是专利权质权合同登记的管理部 门;国家版权局是著作权质权合同登记的管理机关,国家版权局指定专 门机构进行著作权质权合同登记。
      知识产权质权除具有一般质权的效力之外,还具有限制出质人权利 的行使的效力。以可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 权出质后,其所有权虽然仍属于商标专用权人、专利权人及著作权人, 但该所有权是设有负担的所有权。因此,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 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商标、专利和著作权等的财产权,但 是经过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 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变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 务,或者进行提存,以实现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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