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详解 – 第四百四十八条:留置权积极要件

      第四百四十八条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 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条文要义
      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当具备一定条件时,即依照法律规定当然 成立,发生留置权的效力,而不能依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必须具备法 律规定的条件始成立。其成立的积极要件是:(1)须债权人合法占有 债务人的动产;(2)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 关系;(3)须债权已届清偿期且债务人未履行债务。
      本条规定的是第二个要件,即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与债权属 于同一法律关系,才可成立留置权。通常认为,以留置财产为债权发生 的原因时,即认有同一法律关系,即只有债权人是依合同占有债务人之 物者,为有直接原因,始成立留置权,否则没有留置权的发生。特别的 情形是,只有在企业之间行使留置权的,可以采取间接原因说,不受直 接原因要求的限制。具体考察这一要件是否成立,应看依合同占有的物 是否为债权发生的原因。是原因的,无论直接原因还是间接原因,均为 有同一法律关系。如果债权、债务与取得占有的合同没有因果关系,就 不发生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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