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四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 不得留置。
条文要义
留置权成立的消极要件是留置权成立的否定条件,即虽然具备留置 权成立的上述积极要件,但因消极要件的存在,使留置权仍不能成立。 留置权成立的消极要件虽然有多项,但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即发生否定 留置权的效果。
留置权成立的消极要件有以下五项:(1)须当事人事先无不得留 置的约定;(2)须留置债务人的财产不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3)须留置财产与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不相抵触;(4)须留置财产与 对方交付财产前或交付财产时所为的指示不相抵触;(5)对动产的占 有须非因侵权行为而取得。
本条规定的是第一个消极要件,即须当事人事先无不得留置的约 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对于该物不再成立留置权,债 权人不得就该物行使留置权。如果当事人事先有此约定,债权人仍留置 不得留置的物,则构成债的不履行,应负违约责任。当事人关于不得留 置的物的约定,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虽无书面约定,但双方当事人均 承认该口头约定的,亦可认其效力,发生不得留置该物的效果。这种约 定应就物而约定,如果一个合同有数项标的物,当事人仅就其中一项或 数项标的物为约定,则仅对该一项或数项标的物发生不得留置的效果。 如果当事人笼统约定该合同的标的物不得留置,则发生全部标的物不得 留置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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