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五十一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 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要义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的保管义务产生于留置权产生之时;但从严格 的意义上说,这种保管义务是留置权产生之前,债权人对该物的保管义 务的延续。因为债权人在依债权占有该物时就负有保管义务,当债权人 行使留置权时,这种基于合同产生的保管义务就转化成为基于担保物权 而产生的保管义务。保管义务贯穿于留置期间的始终,直至留置权消灭 时,这种物权保管义务才消灭。事实上,保管义务实际延续至留置财产 交还之时,因为从留置权消灭到留置财产交还还有一定的期间,在这个 短暂的期间,留置权人仍负有对留置财产的保管义务。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的保管应负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留置权人 在保管留置财产期间,如因怠于为必要的注意造成留置财产灭失、毁损 时,应向债务人负赔偿责任。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的保管是否有过失, 应依客观标准判断。留置权人有无过错的证明,由其自己举证证明,对 债务人提起的留置财产损害之诉实行过错推定,举证责任倒置。留置权 人保管留置财产,应自己为之。但为保管留置财产所必须应由债务人协 助时,债务人应予以协助。如果债务人不应留置权人的请求予以协助, 对因此而造成的留置财产毁损灭失,则不得请求留置权人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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