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详解 – 第四百五十三条:留置权实现程序和条件

      第四百五十三条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 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 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 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 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 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条文要义
      留置权的实现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和具备一定的条件。实现留置权 均须经过必要的程序和具备相当的条件是宽限期、通知义务和变价取 偿。(1)确定留置财产后的履行债务宽限期:债权人一经留置依债权 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应当立即确定宽限期。宽限期的确定有两种办 法:1)由当事人双方事先在合同中约定,约定的期限不得少于60日。2)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没有事先约定宽限期,债权人在留置财产后, 应自行确定一个宽限期,但最短亦不得少于60日。如果约定或自定的宽 限期不足60日,则约定或自定无效,应依法定的60日期限执行。(2) 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债权人留置合同标的物以后,应当立即通知债务 人,内容是:已将合同标的物留置,告知债务人宽限期,催告债务人在 宽限期内履行债务。债权人未经通知债务人上述内容,不得实现留置 权。(3)留置财产变价、取偿:债务人在宽限期届满仍不履行债务, 也不另行提供担保的,即具备了留置权实现的条件,留置权人可以对留 置财产变价、取偿。如果债务人在宽限期届满前履行了债务,或者另行 提供了担保,则留置权消灭,不得再实行留置权。
    留置财产进行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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