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详解 – 第四百五十七条:留置权特别消灭原因

      第四百五十七条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 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条文要义
      留置权消灭的特别原因,是引起留置权消灭的特殊事实,既不可适 用于其他担保物权,也不能适用于其他物权。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是指留置权人不再继续占有留置财 产,并非丧失其直接占有,而且其间接占有也不存在。留置权人对留置 财产占有的丧失,包括其占有被他人追夺和留置权人自己放弃占有。 (1)他人侵夺留置财产丧失占有而消灭留置权,与质押财产占有丧失 而消灭质权相同,但不同之处是,质权有追及效力,质权人在其质押财 产占有被侵夺时,有权请求返还质押财产,因此质权并不随质押财产占 有的丧失立即消灭。留置权无此追及效力,留置财产丧失占有,留置权 就立即消灭;不能基于留置权而请求不法侵占者返还标的物,只能依保 护占有的规定请求返还标的物。(2)留置权人放弃留置财产占有,如 将留置财产给付债务人、转让他人等,均消灭留置权,其中将留置财产 转让他人如未经债务人同意,则为侵权行为。
      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是债务人为避免财产被留置而另行提供担 保。留置权成立以后,留置财产被债权人留置,债务人无法对该物行使 权利,留置财产无法被利用,显然不利于发挥物的效益。留置财产价值 一般大于债务人债务的价值,对债务人更为不利。为平衡这种双方当事 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也保障债务人不遭受更大 的损失,法律准许债务人在另行提供债权担保的情况下,由债权人返还 留置财产给债务人,因而使留置权消灭。这实际上是对债权人的债权由 留置权担保改换为另一种形式的担保。债权人的债权由另一种担保形式 得到切实的担保,当然可以放弃留置权的担保。债务人另行提供的担保在形式上包括物保和人保,其必要条件是被债权人接受。留置权人不接 受的,债务人无论提供何种担保,也不发生留置权消灭的后果;反之, 只要留置权人认为对其债权担保有效而予以接受,则不论债务人提供何 种担保,都发生留置权消灭的后果。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不必非以消灭 留置权为目的才能消灭留置权,只要提供的担保足以充分保障债权人的 债权,就当然发生留置权消灭的后果。债权人另行提供担保消灭留置 权,其效力是终局的,不能仅为一时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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