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六十三条 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
条文要义
合同编的调整范围,本应该是因合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合同 法律关系。不过,由于民法典立法体例上的原因,本编规定的内容实际 上超出了合同法律关系,还包括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关 系。
形成这个问题的原因,是民法典未设置债法总则,而在合同编通则 分编中规定了债法的一般性规则,且将侵权责任之债单独规定为侵权责 任编,因而使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的规则无处规定。因此,合 同编专门规定了第三分编,即“准合同”分编。形成的立法格局是: (1)债法总则的一般性规定包含在合同编的通则之中;(2)合同编的 第一分编和第二分编主要规定的是合同之债;(3)合同编的第三分编 规定的是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4)侵权之债规定在民法典 第七编即侵权责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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