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详解 – 第四百七十五条:要约撤回

      第四百七十五条 要约可以撤回。要约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 四十一条的规定。
条文要义
      要约撤回,是指在要约人发出要约之后,要约生效之前,宣告收回 发出的要约,取消其效力的行为。要约撤回也是意思表示撤回,因此规 定适用民法典第141条关于意思表示撤回的规定。
      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同时到达受要约 人。要约撤回的通知不应当迟于受要约人收到要约的时间,才不至于使 受要约人的利益受损。以语言对话方式表达的要约,由于当事人是当面进行订约的磋商,要约一经发出,受要约人即刻收到,因而对话要约的 性质决定了其是无法撤回的。由他人转达的语言要约,视为需要通知的 形式,可以撤回。
      以电子数据形式发出的要约,因其性质,发出和收到之间的时间间 隔几乎可以忽略不计,也难以撤回。因为要约人的要约撤回无法先于或 同时与要约到达收件人。
      要约撤回只能是非直接对话式的要约和非电子计算机数据传递方式 的要约,即主要是书面形式的要约。为了使后发出的要约撤回通知早于 要约的通知或与要约的通知同时到达受要约人,要约人应当采取比要约 更迅捷的送达方式。
      要约撤回符合要求的,发生要约撤回的效力,视为没有发出要约, 受要约人没有取得承诺资格。要约撤回的通知迟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 的,不发生要约撤回的效力,要约仍然有效,受要约人取得承诺的资 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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