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八十五条 承诺可以撤回。承诺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 四十一条的规定。
条文要义
承诺的撤回,是指在发出承诺之后、承诺生效之前,宣告收回发出 的承诺,取消其效力的行为。
法律规定承诺人的承诺撤回权,是由于承诺的撤回发生在承诺生效之前,要约人还未曾知晓受要约人承诺的事实,合同没有成立,一般不 会造成要约人的损害,因而允许承诺人可以根据市场的变化、需求等各 种经济情事,改变发出的承诺,以保护承诺人的利益。
民法典第141条规定了意思表示撤回的规则,承诺撤回权的行使规 则适用该条的规定。因此,撤回承诺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即撤回承诺的 通知应当在承诺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同时到达要约人。
按照这样的规则,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实际上无法撤回。由他人 转达的语言承诺,由于转达需要时间,可以按照承诺撤回权行使的时间 限制,予以撤回。采用电子数据形式的承诺,因其本身的性质也难以撤 回。对非直接对话方式承诺和非电子数据传递方式的承诺,则可以行使 撤回权。为了使后发出的承诺撤回通知早于承诺的通知,或者与承诺的 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承诺人应当采取比承诺更迅捷的送达方式。
承诺的撤回符合撤回权行使期限规定的,发生承诺撤回的效力,即 视为没有发出承诺,合同没有成立。承诺撤回的通知迟于承诺到达受承 诺人的,不发生承诺撤回的效力,承诺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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