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详解 – 第四百八十七条:承诺迟到及效果

      第四百八十七条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 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是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 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 受该承诺外,该承诺有效。
条文要义
      承诺迟到,是承诺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 时到达要约人,但是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出了承诺期 限。承诺迟到和逾期承诺不同,逾期承诺的受要约人在发出承诺时已经 超出了承诺期限。
      非因受要约人原因的承诺迟到,须具备以下要件:(1)受要约人 须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2)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了承诺期限。 (3)承诺超过承诺期限到达要约人不是由于受要约人的原因,而是因 邮电局误投、意外事故等其他原因造成承诺迟延到达。
      非因受要约人原因的承诺迟到的法律效力是:原则上该承诺发生承 诺的法律效力,但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承诺 的,不发生承诺的效力。承认这种承诺迟到发生承诺效力的原因,是因 为这种承诺的迟到不能归责于受要约人,受要约人相信他的承诺能够及 时到达,并使合同成立。善意受要约人基于这种合理的信赖,可能已经 为合同的履行作出了准备。不过,承诺迟到毕竟是事实,要约人有权表 示拒绝,如果在接到迟到的承诺就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 接受该承诺的,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和选择,使承诺不发生法律效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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