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详解 – 第四百九十五条:预约及效力

      第四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 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 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条文要义
      预约,也叫预备合同或合同预约,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在将来一定 期限内应当订立合同的预先约定。而将来应当订立的合同叫本约,或者 本合同。预约是订立合同的意向,本约是订立的合同本身。预约的表现 形式,通常是认购书、订购书、预定书等。
      预约也是约,即合意。预约成立之后,产生预约的法律效力,即当 事人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本约的债务。双方均负有债务的,为双务预约,单方负有债务的,为单务预约。预约的成立应当遵循合同成立的一 般规则。
      判断一个约定是预约还是本约,应探求当事人的真意来确定,真意 不明的,应当通观合同的全部内容确定:(1)合同要素已经明确、合 致,其他事项规定明确,已无另行订立合同必要的,为本约。(2)如 果将来系依所订合同履行而无须另订本约,即使名为预约,也应认定为 本约。(3)预约在交易上属于例外,当一个合同是预约还是本约有疑 问时,应认定为本约。(4)“初步协议”“意向性协议”等,只要不具有 将来订立本约的法律效力,不认为是预约;具有将来订立本约的效力 的,应当认定为预约。
    预约成立,当事人即负有履行预约所规定的订立本约的义务,只要 本约未订立,就是预约没有履行。预约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约定的 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的违约责任。预约违 约责任的确定,依照预约的约定或者参照违约责任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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