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详解 – 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及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义务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 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 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 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 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 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条文要义
      格式条款合同,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 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合同与一般合同不同,主要特征 是:(1)格式条款合同一般是由居于垄断地位的一方所拟订;(2)格 式条款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处于从属地位;(3)格式条款合同是完整、定型、持久的合同类型;(4)格式条款合同可以用不同的、但必须是 明确的书面形式表达出来。
      格式条款合同与示范合同不同。示范合同是指通过有关的专业法 规、商业习惯等确立的,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参考的文本格式,对双方 当事人没有强制约束力,当事人可以参照,也可以不参照;可以修改示 范合同的条款和格式,也可以增减示范合同的条款。格式条款合同是对 方当事人没有选择余地的、只能服从的合同。
      格式条款的优势是便捷、易行、高效,缺点是无协商余地,双方地 位不平等。故对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规定了法定义务:(1)遵 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义务;(2)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 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义务; (3)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尽上述第2项和第3项规定的提示义务和说明 义务,致使对方当事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提出主张,认为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即不对 当事人发生拘束力。对此,法院和仲裁机构应当支持对方当事人的这一 主张。
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357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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