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详解 – 第四百九十七条:格式条款无效事由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 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 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条文要义
      格式条款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无效。
      1.格式条款具备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民法典第506条规定的情形,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虚假的民事法律行 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 为、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造成对方人身损害、因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害的免责条款,都一律无效。
      2.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责任、加重对方责任、 限制对方主要权利。这些情形都不是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 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相悖,严重地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明 显违背公平原则等民法基本原则,因而都是导致格式条款无效的法定事 由,只要出现其中一种情形,格式条款就无效。
      3.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排除对方当事人的主要权 利,将导致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而属于格式条款绝 对无效的情形。
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357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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