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 方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 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条文要义
缔约过失责任,也称为先契约责任或者缔约过失中的损害赔偿责 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合同不能成立, 对相信该合同为成立的相对人,为基于此项信赖而生的损害应负的损害 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特征是:(1)是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发生的民 事责任;(2)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民事责任;(3)是以补偿缔 约相对人损害后果为特征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作用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可以规范人们在缔约过程 中恪守良性交易行为准则,禁止商业欺诈,促进公平交往。
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表现是: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恶意磋商实际上已经超出了缔约 过失的范围,而是恶意借订立合同之机而加害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 人。对此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故意隐 瞒构成缔约过失,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合同无效的原因存在而不告知对 方,使对方产生信赖而造成损失。
3.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这是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部分,只 要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具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过失,使对方相信合同已经 成立,因而造成损失的,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形式,是损害赔偿。对方因基于对对方当事人的信 赖,而相信合同成立产生的信赖利益损失,有过失的一方缔约人应当全 部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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