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详解 – 第五百一十三条: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价格调整

      第五百一十三条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 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 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 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 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条文要义
      合同的标的物属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必须按照政府定价 和政府指导价确定其价格,当事人不得另行约定价格。
      政府定价是国家对少数关乎国计民生的产品由政府直接确定价格, 企业不得违背的定价。政府指导价是政府对少数产品确定一个中准价, 各地根据当地情况作出具体定价,按照当地政府确定的定价进行交易, 当事人应当执行这种定价。
      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果遇到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作调整时, 确定产品价格的原则是保护按约履行合同的一方。具体办法是:
      1.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在履行中遇到政府定价或者政府 指导价作调整时,应按交付时的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计价,即按新 的价格执行:交付货物时,该货物提价的,按已提的价格执行;降价 的,则按所降的价格计算。
      2.当事人逾期交货的,该产品的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提高时, 按原定的价格执行;该产品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降低时,按已降低 的价格执行。
      3.当事人超过合同规定时间提货或付款的,该产品的政府定价或者 政府指导价提高时,按已提高的价格计价付款;该产品政府定价或者政 府指导价降低时,则按原来合同所议定的价格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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