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详解 – 第五百一十五条:选择之债选择权

      第五百一十五条 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 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 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 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条文要义
      选择之债,是指债的关系在成立之时,确定的标的有数个,当事人 在履行时可以选定其中一个而为给付的债。其要件是:(1)须预定数 种给付债务;(2)须于数种给付债务中选定其一为给付。凡在债的给 付标的、履行时间、方式、地点等诸方面可供选择的债,都为选择之 债。
      选择之债因选择权的行使,而最终确定一个给付为债的标的,并因 此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在数种给付中,确定其一为给付,就是选择之 债的确定。选择权也叫择定权,是指在选择之债中,一方当事人享有的 因自己的意思表示而引起选择之债变更为简单之债的形成权。
      选择权以属于债务人为原则,因为债务毕竟是要由债务人实际履行 的,债务人在履行债务之前如果选择之债规定的数种选择不能确定,债 务人不能做履行的准备,从而也就不能很好地履行债务。将选择权归属 于债务人,既有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也有利于债务的履行。如果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则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选择权可以转移。转移的条件是,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 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 择权转移至对方,由新的选择权人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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