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详解 – 第五百一十六条:选择之债选择权行使规则

      第五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 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 除外。
      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 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 外。
条文要义
      选择权是形成权,一经行使,即发生选择的效力,被选择的标的就 被特定化,其他选项的标的消灭。故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行使选择权 时,以对相对人作出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即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 对方时,标的确定,从而使该选择之债自始成为简单之债。基于该意思 表示的此种效力,该意思表示非经相对人同意,不得变更,也不得撤 销,只有在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才有例外。
    如果在选择之债的数种给付中,其中一个或数个因不可抗力等原因 而履行不能时,则选择权人只能就剩余的给付加以选择。尤其是只有一 种可以履行而其他均发生履行不能时,当事人才丧失选择的余地,只能 按可以履行的标的履行,选择之债变更为简单之债,无须另行选择。此 种不能履行应当以不可归责于无选择权的当事人为限。如果该履行不能 因无选择权的当事人的行为所致,则选择权人仍然有权就该不能履行的 给付加以选择。如果选择权人为债务人,可以通过选择不能履行的给付 而免予承担自己的债务;如果选择权人为债权人,则其可以通过选择不 能履行的给付而解除合同,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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