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二十七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 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条文要义
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有 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因而不能履行合 同义务时,享有的暂时中止履行的抗辩权。在通常情况下,双务合同的 一方当事人依约定应先履行其债务时,不得对后履行一方提出抗辩。但 是,当先履行义务一方发现后履行一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显形减少,可 能危及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债权实现时,如仍强迫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 先为给付,则可能出现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履行了债务,自己的债权却 无法实现的情形,故特设不安抗辩权予以保护。
发生不安抗辩权应当具备的条件是:(1)合同确立的债务合法有 效;(2)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且有先后履行顺序; (3)须在合同成立后对方发生财产状况恶化且有难为给付的可能。
按照本条规定,后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具有下述条件的,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该方当事人 极有可能无力清偿债务;(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严重丧失商业信誉,其履约能力必然受到影响,构成先期履约危 险;(4)有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
对于上述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负有举证责 任,须举证证明上述情形确实存在。如果不能举证或者举证不足以证明 上述情形存在,即主张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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