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 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 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 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 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条文要义
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成立后,订立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 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仍然维持 合同效力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情事,受不利影响的当 事人可以请求对方重新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免除责任的合同效力规 则。
在合同领域,对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是相当严格的,应当具备 的条件是:(1)须有应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情事,即订立合同时合同行 为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变动,在履行时成为一种新的情事,与当事人的主 观意思无关。(2)变更的情事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至消灭前。(3)情 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对于情事变更的发生没有主观过错。(4)情事变更须未为当事人所预料且不能预料,而且不属 于商业风险。(5)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将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
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法律效力是:(1)当事人重新协商,即再协 商,再协商达成协议的,按照协商达成的协议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 务关系。(2)再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免除当事 人责任。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 则确定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情事变更原则发生两次效力。第一次效力,是维持原法律关系,只 变更某些内容。第一次效力多用于履行困难的情况,变更方式包括增减 给付、延期或分期给付、变更给付标的或者拒绝先为给付。第一次效力 不足以消除显失公平的结果时,发生第二次效力,是采取消灭原法律关 系的方法以实现公平,表现为终止合同、解除合同、免除责任或者拒绝 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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