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 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 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要义
解除效力,是指合同之债解除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合同解除的直接法律后果,是使合同关系消灭,合同不再履行。解 除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如何处理,涉及解除的溯及力问题。如果具 有溯及力,则对解除之前已经履行的部分,就要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 果;如果解除不具有溯及力,则解除之前所为的履行仍然有效存在,当 事人无须恢复原状。
本条规定的规则是:(1)尚未履行的,履行终止,不再继续履 行;(2)已经履行的,一是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二是根据当事 人是否请求的态度决定,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也可以不请求,完 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请求恢复原状的,这种合同之债解除就具有溯 及力;反之,就不具有溯及力。当事人也可以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 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能够恢复原状,当 事人又予以请求的,则可以恢复原状。如果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是 不可能恢复原状的,即使当事人请求,也不可能恢复原状。例如,租 赁、借贷、委托、中介、运输等合同,都是不能恢复原状的。至于损害 赔偿,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只要合同不履行 已经造成了债权人的财产利益损失,守约方要求赔偿的,违约方就应当 予以赔偿。如果解除合同的原因是不可抗力,则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是因违约而解除的,未违约的一方当事人是解除权人,可以请 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则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办 理。
主合同解除后,尽管主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但担保人(包括 第三人担保和债务人自己担保)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不消 灭,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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