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详解 – 第五百八十六条:定金及其数额

      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 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 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 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条文要义
      定金,是指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依据法律规定或双方当事人约 定,由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至合同履行之前,按照合同标的额的 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的一定数额货币的担保形式。其特征是: (1)定金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于定金合同;(2)定金是典型的债的担 保形式;(3)定金担保是一种双方当事人担保;(4)定金的支付须在 合同履行前进行。
      我国的定金是担保债权实现的方式,基本性质是违约定金,也具有 证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立约定金的性质,与违约金、预付 款、押金都有明显的区别。
      定金基于定金合同产生,因而定金的成立是指定金合同的成立。定 金合同,是指依附于主合同,为担保债权实现而设定定金权利义务关系 的从合同。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交付定金之时起成立。定金合同 并不仅限于在买卖合同中适用,在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中 都有适用。
      定金均以货币交付,且定金的数额以合同标的额的比例作为根据。 确定定金数额的原则是:(1)定金数额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可以自 由约定定金数额。(2)定金数额受最高限额的限制,即不得超过主合 同标的额的20%,超过该限额的定金约定无效。(3)实际交付的定金 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的定金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以实 际交付的定金数额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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