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详解 – 第五百九十八条: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或单证并转移所有权义务

      第五百九十八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 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条文要义
      出卖人在买卖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就是交付标的物和标的物的所有 权。交付标的物,是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如果标的物是用提取标的 物的单证形态表现的,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也构成交付,例如交付仓 单。
      在交付标的物的同时,出卖人负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将标 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原则是:标的物所有 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则是:1.动产买 卖,除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所有权依交付而转 移。2.就船舶、航空器、车辆等特殊类型的动产,所有权一般也自交付 之时起转移,但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的,所有权的转移不具有对抗第三 人的效力。3.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须依法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未办理 登记的,尽管买卖合同已经生效,但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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