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详解 – 第六百零三条: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地点

      第六百零三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 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 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 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条文要义
      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地点的确定方法是:
      1.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约定在哪里交付,哪里 就是交付地点。
      2.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民法典第510条 的规定,进行补充协商,协商确定的交付地点为交付地点。
      3.通过补充协商仍然不能确定交付地点的,适用下列规则:(1) 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 受人,交付第一承运人的地点为交付地点;(2)标的物不需要运输, 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 地点交付标的物,该地点为交付地点;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 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 地是交付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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