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详解 – 第六百零七条: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第一承运人意外灭失风险负担

      第六百零七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 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 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 人承担。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第一承运人意外灭失风险负担的规 定。与《合同法》第145条规定相比较,增加了第1款规定的“出卖人按 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的毁 损、灭失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新规则。这个规则原来规定在《民法典 合同编(草案)》第604条第2款,民法典将其移至本条第1款规定。
      对于双方约定由出卖人将买卖合同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的地 点,交由承运人运送的,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险如何承担,原《合同 法》没有规定,只是规定了本条第2款规定的规则。从逻辑上说,这种情形必须有一个意外灭失风险负担规则,否则,将无法确定由谁承担风 险。本条补充规定的这个新规则,就是解决这个问题的。在合同中,出 卖人一方按照约定,只要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且一经交 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险就由买受人承担。这里存在一 个意外风险转移的标志点,就是将标的物交付给承运人。在交付承运人 之前,意外灭失风险为出卖人承担,交付承运人之后,买受人承担意外 灭失风险。
      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如 果是属于《民法典》第603条第2款第1项关于“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 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规定的,自出卖人 将标的物交付第一承运人之后,就完成了标的物的交付义务,该标的物 的所有权发生转移,由买受人享有。交付之后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 险发生了转移,也由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交付之后的标的物发生了毁 损、灭失的,由买受人承担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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