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百零八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 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 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条文要义
当事人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交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交 付的标的物又不需要运输的,如果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 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 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当出卖人将 标的物放置在订立合同时知道的标的物所在地的,或者不知道标的物在 某一地点而放置在出卖人订立合同的营业地的,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交 付行为,这就是在特定地点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将标的物置于上述两个 交付地点之一,就完成了交付,发生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同时也发生 了标的物意外灭失风险负担的转移。如果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已经 交付的标的物的,则自买受人违反约定之日起,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 险转移给买受人,由买受人承受标的物毁损、灭失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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