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详解 – 第六百一十二条:买卖合同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

      第六百一十二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 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条文要义
      权利瑕疵担保又称追夺担保,是指出卖人担保其出卖的标的物的所 有权完全转移于买受人,第三人不能对标的物享有任何权利的担保义 务。这一规则要求的是,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 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
      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具体表现是: (1)出卖人出卖标的物为无权处分且不符合善意取得要件;(2)抵押 人将已经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财产出卖给买受人,出卖人未通 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买受人;(3)共有人出卖共有财产或者出卖共 有财产中他人的份额;(4)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售第三人享有法定优先 权的财产;(5)出卖人出售给买受人的财产上存在第三人的租赁权; (6)出卖人出售给买受人的财产,第三人可以根据知识产权主张权利 或者要求的;(7)其他情形。
      本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条款,是指如果专门法律对有权利 瑕疵的标的物买卖作出特别规定的,则首先要适用该特别规定。
      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与民法典物权编关于善意取 得的规定相互联系。本条规定的是出卖人应当保障自己出卖的标的物第 三人没有权利主张。物权编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一旦出现出卖人出 卖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没有处分权,由于第三人善意取得,而买受人 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则应当按照物权编的规定,由第三人取得 其所有权,买受人只能主张损害赔偿。如果第三人善意取得的主张不成 立,则买受人能够取得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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