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详解 – 第六百一十三条:出卖人不承担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第六百一十三条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 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
条文要义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出卖人出卖标的物的主要 义务之一,即须保障自己出卖的标的物的权属属于自己,第三人没有权利争议。反之,将要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本条规定的是例外情形, 即在本条规定的情形下,出卖人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例外的情形是,在买卖合同订立时,出卖人出卖的标的物确实存在 权利瑕疵,但是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 利。如果出现这种情形,出卖人对出卖的标的物不负担权利瑕疵担保义 务,买受人自负其责。
      另外,买受人依据保护交易安全的规定,善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的,出卖人也无须承担违反权利瑕疵担保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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