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详解 – 第六百二十条:买受人对标的物检验期限

      第六百二十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 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条文要义
      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有及时检验的义务。对标的 物检验符合要求的,应当受领,完成标的物的交付;不符合要求的,则 应当进行交涉,交付并没有完成。
      买受人履行检验义务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履行。确定检验期限,应当 视买卖合同中是否约定有检验期限来确定。
      1.当事人约定有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及时检验, 不能超出约定的检验期限进行检验。
      2.买卖合同中如果没有约定检验期限,则应当及时进行检验。“及 时”是一个不确定概念,对当事人而言,应当在收到标的物之后,尽快 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检验,不能无故拖延;在发生争议之后,法官和仲裁 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及时”的合理期限。
      在检验期限内,出卖人应当负有提供标的物的技术资料的义务,以 使买受人能够正常地对标的物进行检验。出卖人是否履行或者及时履行 这一义务,也是对买受人是否履行检验义务的一个判断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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