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详解 – 第六百二十一条:买受人检验期限对标的物异议通知权

      第六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 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 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 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 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 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 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 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条文要义
      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之后,买受人应当履行检验义务,并且检验标 的物后若发现问题应提出异议通知。标的物异议通知的重要价值在于, 买受人在检验期限提出标的物异议通知的,双方应当进行协商,如果确 认异议通知的事实存在,出卖人构成违约行为;如果怠于提出异议通 知,则视为标的物的质量和数量符合约定。因此,标的物异议通知对双 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重大。
      对此的处理方法是:
      1.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有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发现标的物存在 问题的,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 形通知出卖人。如果买受人怠于通知的,即超过检验期限未进行异议通 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2.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在发现或者应 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出 卖人。如果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2年内 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如果对标的物 定有质量保证期的,应当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2年的规定。
      3.如果出卖人在交付标的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所提供的标的 物不符合约定的,在客观上构成欺诈行为。为保护欺诈行为受损害的一 方即买受人的利益,买受人提出标的物异议通知的时间限制应当放宽, 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即检验期限和合理期限的限制。超出这两 种期间限制而提出异议通知的,亦为有效通知,即买受人可以在发现标 的物质量或者数量不符合约定的任何时间,向出卖人主张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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