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 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 限仅视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 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条文要义
在买卖合同中,会出现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质量保证期间过短 的问题。当出现这样的问题时,应当依照本条规定的办法处理,保护好 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1.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 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间仅视为买 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对于标的物的内在瑕疵的检验期限, 本条没有明确规定,应当视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当按照民法 典第510条规定作出补充协议,协议不成的,按照第511条规定确定适当 的期限。
2.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 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 准。例如法律规定的质量保证期间为2年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的质量保证期间为1年,则应当以法律规定的2年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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