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百二十四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 物,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 标准不一致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条文要义
在买卖合同中,如果买受人依照民法典第522条规定,指示出卖人 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义务的,出卖人应当向第三人交付标的 物。当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与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 准不一致,发生争议时,应当有一个确定的方法来确定标的物的检验标 准。本条规定,出现这两个检验标准不一致时,应当以出卖人和买受人 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理由是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是双方确 定的检验标准,买受人与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能改变出卖人与买受 人约定的检验标准。如果第三人坚持其与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则应 由买受人负责,而不能因此责令出卖人承担买受人与第三人约定的检验 标准的义务,增加其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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