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百二十五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 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 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
条文要义
出卖人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负有回收义务, 有两种情况:(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回收;(2)当事人在买卖 合同中约定应当回收。
出现上述情形之一,不管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回收义务人有约定还是 无约定,回收的义务人是出卖人,而不是买受人。当标的物在有效使用 年限届满后,由出卖人承担回收义务,出卖人可以自行回收,也可以委 托第三人回收。回收标的物的费用,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 的,由出卖人负担,因为出卖人是负责回收的义务人,理应由其承担回 收标的物的费用。
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3709.html 我的微信
微信号已复制
我的微信
微信扫一扫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