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详解 – 第六百三十一条:交付标的物不符合约定,解除合同的从随主原则

      第六百三十一条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 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 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条文要义
      在买卖合同履行中,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当事人可以 因对方违约而解除合同。当交付的标的物有主物和从物之分时,主物与 从物只有一个不符合约定,另一个是符合约定的,解除的效力范围怎样 确定,本条规定的规则是:
      1.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 从物,合同有关的主物和从物部分一并解除。
      2.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只能解除合同的从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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