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详解 – 第六百三十七条:试用买卖试用期限

      第六百三十七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 限。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条文要义
      试用买卖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于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 物交付买受人试验或者检验,并以买受人在约定期限内对标的物的认可 为生效要件的买卖合同。其特征是:(1)试用买卖约定由买受人试验 或者检验标的物;(2)试用买卖是以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认可为生效条 件的买卖合同。
    由于试用买卖合同的生效是以买受人在标的物试用期间对标的物认 可为条件,因而试用期限对确定买受人的认可具有重要意义。故本条规 定的对试用期间的规则是:
      1.试用买卖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当事人在合同 中约定的试用期限就有对双方当事人的拘束力。
      2.试用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按照民法典第510条规定,可以进行补充协议,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 补充协议确定的试用期限确定。
      3.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由出卖人确定试用期限。
      在用上述三种办法确定的试用期限内,买受人应当作出对试用买卖 合同标的物是否认可的意思表示,购买该标的物,或者拒绝购买该标的 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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