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 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 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 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 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条文要义
所有权保留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最重要的担保价值,就在于出卖 人将分期付款的标的物交付买受人后,还保留自己对标的物的所有权, 正是基于该所有权保留,出卖人享有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取回权。当出现 危及其价款债权时,出卖人行使取回权,追回交付给买受人占有的买卖 标的物。
故本条规定的出卖人取回权的规则是,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 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 出卖人造成损害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 权取回标的物。产生取回权的原因是:(1)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 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2)买受人未按照约定完成特 定条件;(3)买受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实现取回权的方法是:(1)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取回标的物。 (2)协商确定,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实现取回权的办法。(3)当 事人协商不成的,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例如拍卖或者变卖标 的物,用价款优先偿还未支付的价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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