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百四十三条 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 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 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 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 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条文要义
在买卖合同中,出现了出卖人享有取回权的事由的,出卖人取回买 卖标的物之后,买受人享有回赎权,可以在回赎期限内回赎买卖标的 物。其规则是:
1.回赎权的产生,是在出卖人依照民法典第642条第1款的规定取回 标的物之后,出卖人一旦取回买卖标的物,买受人即产生回赎权。
2.回赎期限,即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回赎期限,或者出卖人指定合 理的回赎期限。
3.回赎权的行使要件,是买受人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即 买受人支付了未按照约定支付的价款,或者买受人按照约定完成了特定 条件,或者买受人将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标的物收回。
在具备了上述三个要件之后,买受人可以要求回赎标的物,出卖人 应当将取回的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
买受人取得了回赎权,但是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 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在扣除买受人 未支付的价款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 买受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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