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详解 – 第六百五十六条:供用水、气、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规则

      第六百五十六条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 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条文要义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是指一方提供水、气、热力供另 一方利用,另一方支付报酬的合同。提供水、气、热力的一方为供应 人,利用水、气、热力的一方为利用人。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具有的共同属性是:
      1.公用性,它们的消费对象是一般的社会公众,涉及公众生活和社 会经济发展,因此供应人一方须保障一切人都能够平等地享有与供应人 订立合同利用这些资源的权利。
      2.公益性,供用合同不只是为了让供应方从中得到利益,更主要的 是为了满足人民的生产、生活需要,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供应人不是 纯粹的营利性企业,而是以提高公共生活水平等公益事业为目标的企 业,故供应人不得随意将收费标准提高。
      3.继续性,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的标的物都是一种对能的利 用,无论对于哪一方当事人都不是一次性的,而是持续不断的,因此是 继续性合同。
      4.合同消灭的非溯及性,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的标的物都是 可消耗物,在一次利用以后不再存在,即为返还不能。因此,供用电、 水、气、热力合同因各种原因终止以后,其效力只能向将来的方向发 生,不能溯及过去。
      由于这些合同与供用电合同的性质和规则基本上是一致的,因此本 条规定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由于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的使用是大量的、经常的、持续的,采用格式条款实属必然。供应人提供格式条款,利用人申请订立合 同只要在格式条款上签名,并添上相应事项,合同即告成立,不必再做 更多的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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