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 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 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 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 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一般保证与先诉抗辩权的规定,与《担保法》第17条规定 相比,增加了主张先诉抗辩权除外事由的范围。
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 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履行债务的保证方式。一般保证其实 就是附条件的保证,即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为条件,条件具备时,保证 人才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的突出特点是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也叫检 索抗辩权,是指保证人基于其一般保证的特定地位所享有的,于债权人 未就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无效果前,对债权人得拒绝代债务人履行清 偿义务的抗辩权。保证人一旦行使先诉抗辩权,即可对抗债权人的履行 债务的请求,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先诉抗辩权行使的条件是,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 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实际上就是债务人已经无财产可 供强制执行。
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事由,是在出现法定事由时,保证人不得以 先诉抗辩权对抗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请求。这些事由是:第一,债务人下 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第二,人民 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第三,债 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 力,保证人不得以先诉抗辩权对抗债权人的请求;第四,保证人书面表 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即放弃先诉抗辩权,愿意为债务人承担保证责 任。
本条确定的新规则是:
1.增加了“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先诉抗辩权行使 的除外事由。对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保证人不得主张 先诉抗辩权。
2.增加了“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 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除外事由。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 履行债务能力,确有证据证明的,保证人不得主张先诉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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