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详解 – 第六百八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

      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 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 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 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条文要义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时未履行债务,或者 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既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 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履行保证责任的保证方式。
      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与债务人的地位是平列的,保证人不享有 先诉抗辩权。只要债务履行期届满或者约定的情形出现,债务人未履行 债务的,不问其原因如何,也不问债务人有无履行能力,债权人均可不 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而直接向保证人请求履行保证债务,保证人则须 承担保证责任,不得主张履行顺序的抗辩。
      应当明确的是,连带责任的保证属于不真正连带债务。尽管在保证 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债权人可以选择的连带关系,但是最终的债务承担 必定是由债务人承担的,而不是分为份额,各自承担自己的份额,因此不是典型的连带责任。当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对债务人产生追 偿权,可以向债务人请求赔偿自己因为债务人清偿债务而造成的全部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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