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百九十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 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 证。
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 押权的有关规定。
条文要义
最高额保证,是保证的一种特殊形式,是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 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同种类债权提供的保证,是银行融资业务中 较常用的担保方式。其特征是:(1)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务在保证 设立时可能已经发生,也可能没有发生,最高额保证的生效与被保证的 债务是否实际发生无关。(2)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务为一定期间内 连续发生的债务。(3)最高额保证约定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 限额。(4)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不是多笔债务的简单累加,而是债务 整体,各笔债务的清偿期仅对债务人有意义,并不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 责任。
最高额保证通常适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具有经常性的、同类性 质的业务往来,多次订立合同而产生的债务,如经常性的借款合同或者 某项商品交易合同关系等。对一段时期内订立的若干合同,以订立一份 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其担保,可以减少每一份主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所 带来的不便,同时仍能起到债务担保的作用。
最高额保证的期间与普通保证的期间不同。最高额保证在设定时, 其担保的债权尚未发生或虽已发生却仍处于变动的不特定状态之中,债 权额是不确定的,只有一定期间届满,决算期届至,债权额才能确定, 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才能产生。因此,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期间虽 然从性质上也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责任期间,但其存在两个期间: (1)保证人应对一系列债权承担责任的范围期间;(2)在不特定债权 额确定之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
最高额保证与最高额抵押的基本规则相同,因此本条规定除适用本 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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