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详解 –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 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 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 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 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条文要义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换言之,保证人只 在保证期间内对其担保的主债务负保证责任,而于保证期间届满后,保 证人不再负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只能为在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发生后的一 定期间,而不能是保证责任发生前的一定期间。保证期间是不变期间, 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
      保证期间的确定,分为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定的保证期间。
      1.约定的保证期间。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双方当事人对于保证期间 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期间确定。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 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
      2.法定的保证期间。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或 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连带 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 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 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在一般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 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连带责任 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 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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