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百三十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租赁物的 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条文要义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一般的租赁物的经营,是不需要经过行政许可 的。但是,对于一些特定的机器设备等的融资租赁经营,如果需要经过行政许可的,出租人在经营这类需要经过行政许可的租赁物时,如果没 有经过政府的行政许可,是否影响到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有不同 的看法。《合同法》对此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 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3条规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 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本条借鉴上述规定,确定的规则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的, 并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至于 对出租人的违规行为,则应当依照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 予以处罚,制裁其违规行为,但是,不能使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因此受到影响。这样的规则,最大程度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不 因为租赁物的经营违反行政许可而使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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