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详解 – 第七百三十九条:融资租赁合同交付标的物

      第七百三十九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 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 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条文要义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具有买受人的地位,出租人是根据承租 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并且租赁物也是由承租人 使用,并且将来还可能会将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因此,虽然买卖合同 是出租人和出卖人订立的,但是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也就是融资租赁合 同的租赁物,须由出卖人直接交付给承租人。同时,承租人在融资租赁 合同中,相当于出卖人与出租人订立的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的地位,并 享有与受领买卖合同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在买卖合同中,买受 人的一切权利承租人都享有,出卖人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担租赁物 的瑕疵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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