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 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 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 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条文要义
在融资租赁合同成立之后,当出现的情形使融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时候,出租人或者承租人都产生法定解除权,都可以解除融资租 赁合同。本条规定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事由是: (1)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 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出现这种情形,失去了融资租赁合同存在的 意义,当然可以解除合同。(2)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 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融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合同继续存在对双方都没有意义,因而可以解除合同。(3)因出卖人 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例如出卖人破产无法交付标 的物等。
本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是出租人和承租人都享有的解除权,各方 都可以行使该解除权而使融资租赁合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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