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百五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 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卖人、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的,出租人有 权请求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但是,因出租人原因致使买卖合同解 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除外。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 获得赔偿的,承租人不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条文要义
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 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对于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的基本标准 是,究竟是谁选择的出卖人及租赁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融资租赁 合同因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租人根据融 资租赁合同约定,或者以融资租赁合同虽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但出卖人 及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为由,主张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 销时获得赔偿的,应当免除承租人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一规定较好地 解决了这个问题。
本条借鉴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对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 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究竟应当由谁承担责任作出规定,确定的规 则是:第一,出卖人及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 人赔偿相应损失。第二,出卖人及租赁物是由出租人选择的,出租人自 己承担损失后果,不得向承租人主张赔偿责任。这是因为,融资租赁合 同的买卖合同,是租赁合同的基础,租赁物是谁选择的,谁就应当对租 赁物的买卖合同的效力负责。承租人选择租赁物,并据此由出租人与出 卖人签订买卖合同,进行交易,取得租赁物,租赁合同的效力发生问 题,承租人当然要承担责任。故规定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相应的 损失。但是,因出租人原因致使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 的,不适用前述规则,出租人不能请求承租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在上述前一种情形下,即承租人选择租赁物,如果出租人的损失已 经在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从出卖人那里获得了赔偿的,根据“同一来源规则”,应当免除承租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相应 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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