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详解 – 第八百八十八条:保管合同概念

      第八百八十八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 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 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条文要义
      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 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交付物品保管的一方为寄存人,保管物 品的一方为保管人,其所保管的物品为保管物。保管合同包括一般保管 合同和仓储合同,民法分别作出规定。保管合同的特征是:(1)保管 合同为实践合同,寄托人交付保管物是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2)保 管合同为无偿合同、不要式合同、双务合同。(3)保管合同的标的是 保管行为,是由保管人保管物品,保管人的主要义务是保管寄存人交付 其保管的物品。(4)保管合同移转保管物的占有,但不是以保管人获 得保管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为目的,只是将保管物交由保管人保管。
      本条第2款规定的是特殊保管合同,即到商店、饭店、旅店等购 物、就餐、住宿等活动的人,将自己的物品存放在这些单位的指定场所 的,例如,将行李交付给饭店寄存,洗浴中心将衣物放在保管箱内等, 都视为保管,构成保管合同关系,保管人和寄存人产生保管合同的权利 义务。但是,当事人如果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例如将贵 重物品交付宾馆未作声明,通常认为超出保管范围,宾馆不承担保管物遗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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