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百九十三条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根据保管物 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 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 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且未采取补救措施外,寄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要义
在保管合同中,寄存人对保管人负有通知义务的情形有两种: (1)保管物有瑕疵,应当将保管物的真实情况告知保管人;(2)根据 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其特殊要求告知 保管人,例如保管物属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 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等。
寄存人未尽告知义务的责任是:
1.因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由于保管物本身的性质或者瑕疵使保管人受到损害的,寄存人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保管人于合同成立时已知保管物有发生危险的性质 或瑕疵的情况下,寄存人免除赔偿责任,但保管人因过失而不知上述情 形时,寄存人不能免责,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寄存人以保管人于合同 成立时知道保管物有发生危险的性质或瑕疵而主张免责的,应负举证责 任。
3.因保管物的性质或瑕疵而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寄存人应负侵权 赔偿责任,本条对此没有规定,依照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其应负此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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