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详解 – 第九百零二条:寄存人应当按期支付保管费

      第九百零二条 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 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 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条文要义
      保管合同为有偿合同,寄存人负有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的义务。有 关部门对保管费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无规定的,从当事人的约定。 在一般情况下,保管人自得依合同的约定期限请求保管费的全额,保管 合同因不可归责于保管人的事由而终止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管人 可以就其已为的保管部分请求保管费。对其他为保管保管物支出的必要 费用,寄存人应当一并支付。保管合同因可归责于保管人的事由而终止 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保管人不得就其已为保管的部分请求保管费, 但仍可主张偿还费用。保管合同中的保管费给付采报酬后付原则的,保 管人不得就保管费未付与保管物的保管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可以就 保管费的给付与保管物的返还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当事人对保管费没 有约定的,保管合同为无偿合同,寄存人无保管费给付义务。
      对于支付保管费期限的确定方法是:
      1.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确定。
      2.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据民法典第510条规定确 定,即由当事人协议补充,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确定。
      3.补充协议仍然不能确定的,领取保管物的时间是支付保管费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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