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详解 – 第九百零四条:仓储合同概念

      第九百零四条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 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条文要义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 合同。故仓储也称为仓库营业或者仓库内寄托。仓储营业是一种专为他 人储藏、保管货物的商业营业活动,发端于中世纪西方的一些沿海城 市,随着国际和地区贸易的不断发展,仓库营业的作用日渐重要。当代 的仓库营业已经成为社会化大生产和国际、国内商品流转中不可或缺的 环节。
      以经营目的为标准,仓库分为保管仓库和保税仓库。保管仓库指仅 以物品的堆藏和保管为目的的仓库。保税仓库是存储进口手续未完成的 货物的处所。以营业对象为标准,仓库分为营业仓库和利用仓库。营业 仓库是指接受他方报酬,并为他方提供货物的堆藏及保管的仓库;利用 仓库是指为储藏或保管自己的物品而经营的仓库。民法典所说的仓储合 同,指的是与保管仓库与营业仓库相关的货物储藏及保管合同关系。
      仓储合同的特征是:(1)保管人须为有仓储设备并专事仓储保管 业务的仓库营业人;(2)仓储合同的保管对象须为动产,不能以不动 产为保管对象而订立仓储合同。(3)仓储合同为诺成、双务、有偿、 不要式合同;(4)存货人主张货物已交付或行使返还请求权以仓单为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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